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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為了便利中國人民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航空運輸方面的相互關系,根據互相尊重獨立和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則,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定期航班,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在締約雙方商定并以外交換文確認的航線(該外交換文和航線以下分別稱為“關于航線的換文”和“規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班(以下稱為“協議航班”)的權利。
二、在遵守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經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以下稱為“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降停,上下前往或來自締約一方領土和前往或來自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經停點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應將其指定空運企業開始經營協議航班的日期,至遲在開航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有權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關于航線的換文中的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并經由外交途徑將這一指定通知締約另一方。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于該締約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應即將經營許可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
四、如按照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為協議航班制定的運價業已生效,根據本條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的規定被指定和獲許的空運企業方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
第三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取消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暫停該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一條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于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公民的情況有疑義;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締約一方的法律或規定;
(三)如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為了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定,必要立即執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暫停或規定條件,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條
締約一方關于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運行的法律和規定,以及關于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定,均適用于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應及時向締約另一方提供上述有關的法律和規定的資料。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及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煙草),如這些設備和物品留置在飛機上直至再次運出或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航段上使用,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豁免對物品進口、出口或過境所征收的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二、下列物資除為提供的服務應付的費用外,亦應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在締約一方領土內裝上飛機、在該締約方當局規定數量以內的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出境飛機上使用的機上供應品;
(二)臨時運入締約一方領土、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所用的飛機零備件、機上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
(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出境飛機供應的燃料和潤滑油,即使這些燃料和潤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締約一方境內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上和臨時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機上正常設備、物資和供應品,只有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后,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遇此情況,上述物品應交上述當局監管,并不得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轉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運出,或根據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第六條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經營規定航線所用的機場和備降機場,并提供飛行協議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議(在本協定中,“航空當局”一詞,中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當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指聯邦交通部長)。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備、技術服務和導航設備,應按照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此項費率不應高于其他國家空運企業通常所付的費率。
第七條
一、 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應享有公平合理的機會。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協議航班時,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后者在相同航線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經營規定航線有關的班次、機型、班期時刻以及業務代理和地面服務事項,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討論確定。按此協議的班次、機型和班期時刻應經各自的航空當局同意。
四、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議航班,應滿足當前和預計到的、來自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要求。為在第三國領土內規定航線上地點上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提供運輸,應遵照運力與下列各項需要相聯系的總原則: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在考慮到協議航班所經地區其他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該地區的業務需要;
(三)直達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八條
一、在以下各款中,“運價”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采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或條件。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就規定航線上締約一方領土和締約另一方領土間所采用的運價進行協議。此種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三、按此協議的運價至少應在其預計實行之日六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同意。在特殊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協議,這一期限可予縮短。
四、如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運價達成協議,或如在本條第三款規定適用的期限內,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對根據第二款規定所商定的運價,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發出異議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相互協議,確定運價。
五、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或根據本條第四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議,此項分歧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解決。
六、在新運價制定以前,根據本條各項規定制定的運價仍應有效。
七、在規定航線上締約一方和第三國之間的運價應為該締約一方與各該第三國政府同意的運價。
第九條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締約另一方應允許按正式比價結匯。
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特別協議進行,則應按該協議辦理。
第十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經營規定航線,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人員應經締約另一方同意,其人數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并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代表機構人員必須遵守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定。
二、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和工作人員提供協助和便利,保護其安全。
三、締約一方應設法保證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協議航班所用的飛機、器材和其他財產的安全。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空勤組成員,應為該締約方公民。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愿雇傭其他國籍的空勤組成員飛行規定航線,應經締約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條
一、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發生事故或遇險,締約另一方應指示其有關當局立即通知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并應對上述飛機上的空勤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或造成飛機嚴重損壞時,締約另一方應指示其有關當局進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進行尋找和營救;
(二)保護證據并確保該飛機及其裝載物的安全;
(三)調查事故情況;
(四)允許締約一方的觀察員接近飛機,并于調查事故時在場;
(五)如調查中不再需要該飛機及其裝載物,應立即予以放行;
(六)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締約一方航空當局。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經常交換意見,以保證實施和滿意地遵守本協定及關于航線的換文中的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爭端,應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當局通過談判予以解決。如上述當局不能達成協議,締約一方可要求同締約另一方協商。此項協商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如欲修改或補充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可要求同締約另一方協商。此項協商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經協商所作的修改或補充,在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各自履行了使其生效的內部手續后開始生效。
第十五條
一、 本協定在締約雙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或憲法手續并以外交換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將終止本協定的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終止。如在期滿前,上述通知已經撤銷,并取得締約另一方同意后,則本協定繼續生效。
本協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時,以英文文本為準。
400-680-6809
021-62211096